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8956号申请执行人王树民,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裕和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村东。法定代表人于占国,经理。王树民与北京裕和顺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6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认:
一、被告北京裕和顺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树民医疗费四千零四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误工费二万一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零四百五十二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九十元,由原告王树民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已交纳五十元,剩余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于本���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被告北京裕和顺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树民支付)。权利人王树民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裕和顺租赁有限公司给付99082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北京裕和顺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余额均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北京裕和顺租赁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树民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北京裕和顺租赁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树民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895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牛俊奇
审 判 员 徐斯博
代理
审判员 吕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