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邓日红,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邓兴华,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谷云秀,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邓日红诉被告谷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谷云秀从事养殖生猪,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到2015年11月17日前,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49092元。原告用记账本以流水账形式将被告每次购买猪饲料的时间、饲料的种类、饲料款逐个登记,并在每次购买饲料未付款或付款时都由被告签字确认,到2015年11月17日止,被告经手购买猪饲料累计总欠款共计14909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推说出售生猪后付清,但被告出售生猪后不付欠款,原告对欠款多次追收,被告多次借口推拖至今不付。被告欠原告猪饲料款累计欠款1490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付清欠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们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149092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英德市青塘镇日红饲料店《饲料销售赊欠单》19张(金额合计149092元);3、《英德市青塘镇日红饲料店饲料销售赊欠合同》一份;4、英德市青塘镇日红饲料店《收款单》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日红是英德市青塘镇日红饲料店的经营者。被告谷云秀从事养殖生猪行业。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19批次猪饲料,同时出具了19张《饲料销售赊欠单》给原告收执,现仍欠原告货款共149092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英德市青塘镇日红饲料店饲料销售赊欠合同》,该《赊欠合同》约定:
一、甲方(原告邓日红)愿将本店所卖的饲料赊欠给乙方(被告谷云秀),赊欠最高额度经双方共同商定为人民币拾万元,超出部分需乙方自行解决,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商定乙方按交易凭证的日期六个月内归还货款给甲方,如超过六个月,乙方愿意按所欠货款总额以每月百分之二的利息计与甲方。
二、饲料销售赊欠单是双方交易凭证,是本合同的附件,具体的欠款金额和还款日期在交易销售赊欠单中体现,客户总欠款即是甲方赊欠给乙方的实际货款。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9张《英德市青塘镇日红饲料店饲料销售赊欠单》,其中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7日的《英德市青塘镇日红饲料店饲料销售赊欠单》显示被告谷云秀“本次货款”为9600元,“客户总欠款”为149092元。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英德市青塘镇日红饲料店饲料销售赊欠单》还载明“本单经客户确认签名后为有效欠款凭证,客户自提货之日起10日内还清欠款,超期按每月百分之二的利息加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其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英德市青塘镇日红饲料店饲料销售赊欠合同》、《英德市青塘镇日红饲料店饲料销售赊欠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英德市青塘镇日红饲料店饲料销售赊欠单》显示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149092元,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支付该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其清偿该债务并承担相应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19张《英德市青塘镇日红饲料店饲料销售赊欠单》均约定“客户自提货之日起10日内还清欠款,超期按每月百分之二的利息加收”,则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应按每月百分之二计付利息,现原告的主张不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谷云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日红支付货款149092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281.84元,由被告谷云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福彦
人民陪审员 郑水清
人民陪审员 卢美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秋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