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230号
原告:王巧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俊翔,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玲莲,农民。
被告:钟良昌,农民。
原告王巧云与被告金玲莲、钟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巧云的委托代理人冯俊翔、被告金玲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良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金玲莲、钟良昌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5次,借款金额共计85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15份。后因原告催讨借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玲莲、钟良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巧云借款本金8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金玲莲、钟良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350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被告金玲莲、钟良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理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