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899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号。代表人:李淑燕,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海波,该社员工。
被告:李玲。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以下简称新碶信用社)与被告李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群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玲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碶信用社以被告李玲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由,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00.42元,支付暂算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4283.40元,费用9390.28元,以后利息、费用按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玲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丰收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丰收贷记卡1张,卡号为:62×××59,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签名确认的信用卡申领表的“主卡及副卡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部分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丰收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载明:被告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申请表中附表《丰收贷记卡收费表(个人卡)》中载明滞纳金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被告还承诺愿意遵守上述《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取现或消费,截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800.42元,利息4283.40元,费用9390.2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附《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丰收贷记卡收费表(个人卡)》)、邮寄单、历史账单交易查询及已出账单交易明细查询、贷记卡透支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借款本金9800.42元,并支付暂算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4283.40元,费用9390.28元,以后利息、费用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丰收贷记卡收费表(个人卡)》中约定的方法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87元,由被告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群
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
人民陪审员 付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朱洁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