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0455号申请执行人单伟,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执行人徐正良,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储红燕,女,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单伟与被执行人徐正良、储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徐正良、储红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单伟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单伟对坐落无锡市荷叶新村123-10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徐正良、储红燕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11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但被执行人并未存在上述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及履行通知书,但并未有回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传唤被执行人到庭,但并其并未到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正良、储红燕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荷叶新村123-101号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拍卖,但因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后于2016年6月9日按照207.1万元的价格进行变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作出裁定将上述房屋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并按照207.1万元的价格进行抵扣相关债务。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现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程 鹏执行员 徐青云执行员 沈国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晓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