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868号罪犯黄渝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2004)南市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渝骏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2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被告人黄渝骏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2004)桂刑经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月28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赵芳、冯圣兵,执行机关代表梁宗梅、蒙恒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渝骏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陆寅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黄渝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101.2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渝骏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罪犯黄渝骏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黄渝骏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黄渝骏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陆寅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渝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渝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闭燕华
审判员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