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04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若红,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都村***号,现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代理人:宋钦华,男,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都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都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村委主任。再审申请人宋若红因与被申请人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都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若红申请再审称:(一)宋若红参加二轮家庭土地承包,享有三十年承包经营权,且征地补偿费是逐年兑付,承包人应逐年享受。宋若红嫁往外村后户口未迁移,应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留用地回购款依法应属土地承包人(户)所有,而非集体经济收益范畴。(二)现有分配方案侵害宋若红合法权益,系对妇女的歧视,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三)案涉三份“会议记录”的内容、形成程序均违法,属无效条款。宋若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对本集体经济及其他事项享有相应的自治权、管理权。本案五都村委会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发放的房屋出租收入,以及2015年2月发放的留用土地回购款等属农村集体经济收益范畴,对于宋若红等村民因婚嫁等原因,按60%的比例享受的分配方案,也系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在无证据证明民主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基于尊重村民自治原则,结合公序良俗及本案实际,认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内容属其依法自我管理、决议和分配的范畴,对该分配方案不作调整,并无不当。综上,宋若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宋若红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俞晓辉
代理
审判员 魏恒婕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