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兴业银行保安,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庆柱(系上诉人孔某某之父),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诚信改衣店业主,住济南市。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少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徐文铜(曾用名孔祥鑫)。2009年6月12日,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在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子女安排方面约定:“孩子孔祥鑫由女方贾某某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岁止。如遇疾病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抚养费的,由男女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也可由女方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子女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也可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另查明,徐文铜自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贾某某生活。2014年10月31日,徐文铜取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智力残疾人证。原告孔某某主张徐文铜随其生活有利于徐文铜成长,理由为:原告父亲有住房,原告及原告父亲均有稳定收入,原告父亲已经退休,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徐文铜,能够给徐文铜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被告贾某某对原告孔某某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孩子的成长并不以物质为唯一条件,且被告也有收入,有经济能力抚养徐文铜。被告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徐文铜抚养费,后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调解,将原定抚养费每月1000元变更为每月240元,但原告仍未按变更后的数额依约支付抚养费,且原告对徐文铜的探望也较少,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徐文铜,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2009)槐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调解书、(2013)槐执字第75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称2013年前其支付过抚养费,自2013年后其未再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退休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存折、兴业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房产证、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残疾人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作为徐文铜的父母,均有对徐文铜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离婚后,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生活稳定、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鉴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后徐文铜一直跟随被告贾某某生活,生活环境较为稳定。原告孔某某也未能提供徐文铜随被告贾某某生活有对徐文铜成长不利的证据,故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原、被告之子徐文铜跟随被告贾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上诉人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婚生子孔祥鑫由被上诉人抚养,但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与孩子见面,使孩子缺乏父爱,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被上诉人将孩子孔祥鑫改名徐文铜,给上诉人造成精神伤害,要求将名字恢复为孔祥鑫。上诉人工作固定,收入稳定;上诉人父亲有房、已退休并有强烈的愿望和时间帮助照看孩子。而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不能对孩子提供正常的环境和物质基础。上诉人抚养孩子有利其成长,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贾某某口头答辩称,孩子跟我已经七年了,这些年上诉人和其父亲都没有看过孩子。不是我不让上诉人看孩子,是上诉人不去看孩子,从孩子六个月起就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孩子更改名字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上诉人的父亲练过法轮功,在派出所都有档案,不适合抚养孩子。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作为徐文铜的父母,均有对徐文铜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离婚时,自愿约定孩子由被上诉人贾某某抚养,现徐文铜已跟随其母贾某某生活达七年之久,已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成长环境,且被上诉人充分履行了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故徐文铜由被上诉人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情形。另外,上诉人要求将名字恢复为孔祥鑫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龙
审 判 员 吴万秋
代理
审判员 吴荣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