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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104号

薛宝荣、倪万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薛宝荣,倪万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04号申请执行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城东镇集镇。负责人卢向荣,行长。被执行人薛宝荣。被执行人倪万寿。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执行人薛宝荣、倪万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执行人薛宝荣、倪万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偿还申请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389264.73元及其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工资,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5739元(未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个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冻结送达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工资,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6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付庭许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