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235号
原告:沈圣国。
委托代理人:陆余林,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
被告:曹立亚。
原告沈圣国与被告曹立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圣国的委托代理人陆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立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三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且未答辩,庭审中经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审核,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即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沈圣国与被告曹立亚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立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圣国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5502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