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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676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樊某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67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省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甲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樊某某驾驶某小型客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项荒地路口南侧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甲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医疗费15649.54元、伙食补助费5050元(101天×50)、护理费9720.24元(101天×96.24元×1人)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每年×20年×10%)、误工费17915.95、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008元、施救费350元,修理费800元。合计114757.3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樊某某答辩无异议。

被告甲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在限额内同意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护理费、误工费同意安每天36元给付,伙食补助按每天50给付,交通费按每天3元标准给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樊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医院住院病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药费收据、用药清单1份。证明药费支出及用药情况。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给付。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8元。被告樊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甲保险质证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异议成立,该项支出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樊某某、甲保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情进行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0日,被告樊某某驾驶某小型客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项荒地路口南侧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甲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649.54元、伙食补助费5050元(101天×50)、护理费9720.24元(101×96.24×1)元、误工费17915.95、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每年×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008元、施救费350元。合计113957.37元。肇事车辆在甲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全责。因被告樊某某在甲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在责任范围内理赔。其余部分应由被告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649.54元、伙食补助费5050元(101天×50元)、护理费9720.24元(101天×96.24元×1人)元、误工费17915.95、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每年×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112949.37元。鉴定费1008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关于被告甲保险在答辩时提出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36元、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给付修理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112949.37元。诉讼费1050元、鉴定费100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玉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东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