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740号原告陈小英,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1日,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户籍地为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余容成,仁寿县富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忠,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9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陈小英诉被告杨建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容成、被告杨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英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1,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3。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吵架、打架成了家常便饭,双方根本没有一点共同语言,加之被告没有一点良知,对自己的亲人进行伤害,并于XXXX年X月被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有期徒刑七年,现被告仍在监狱服刑。儿子杨某3由于户籍在四川省,家中无人照管,女儿杨某2也还未成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女儿杨某2和儿子杨某3均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建忠辩称,对原、被告的认识、同居生活为办理结婚证、生育三个子女的情况均无异议,对服刑事实也无异议;同意女儿杨某2由原告陈小英抚养,但不同意儿子杨某3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英与被告杨建忠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1,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杨某2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3,杨某3现随原告,并就读于浙江省XX市XX学校。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有位于仁寿县XXXXXXXX的砖混瓦房4间。另查明,仁寿县人民法院于XXXX年X月X日作出(XXXX)仁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建忠犯XX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被告杨建忠在XX省XX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浙江省XX市XX学校出具的《学生基本信息》、仁寿县XX乡人民政府和仁寿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2份、(XXXX)仁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都享有随其父或其母生活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女儿杨某2随原告生活,该行为系原、被告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儿子杨某3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杨建忠现在监狱服刑,无法对杨某3进行照管,被告父母也都年逾70岁,亦无法协助被告对杨某3进行照管,且现在杨某3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在进行照管,从给杨某3提供一个相对熟悉与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杨某3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
本院认为儿子杨某3随原告陈小英生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儿子杨某3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仁寿县XXXXXXXX的砖混瓦房4间,但原、被告均表示放弃分割。庭审中,被告杨建忠陈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若干,但由于被告在监狱服刑,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共同债务情况,导致双方共同的债务事实无法查明,故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女儿杨某2和儿子杨某3随原告陈小英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陈小英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