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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4716号

张某与任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1-11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任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716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1,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任小玲,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存飞、被告任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任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任某2。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为了家庭和儿子,其一再忍让,可之后夫妻关系非但没有改善,任某1反而对其施暴,2013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其无奈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张某与任某1离婚;2、儿子任某2由张某抚养,任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由任某1承担。

被告任某1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且张某称其有家庭暴力行为与事实不符,儿子年龄尚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任某1于2001年左右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2。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5月13日,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任某1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任某1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张某主张其与任某1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尚有和好可能。张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任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杜鹏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妮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