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义忠,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高伦,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洪勇因与被上诉人雷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义忠,被上诉人雷浩的委托代理人谢高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勇原审中诉称:刘洪勇于2009年7月21日注册成立了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经营场所为枣阳市光武路一桥北原烟厂对面,经营至2011年6月30日,2014年5月26日注销。2011年7月4日,高俊伟接手经营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注册成立枣阳市宴江南饭店,经营至2014年3月25日,于同年4月24日注销。2013年6月13日,雷浩应聘到枣阳市宴江南饭店上班,工种为传菜员,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元。2013年6月15日,雷浩在上班过程中不慎摔倒,被热油烫伤,其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69988.87元,枣阳市宴江南饭店支出雷浩各项费用共计112075.90元。2014年3月25日,刘洪勇与高俊伟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高俊伟将枣阳市宴江南饭店及全部设备和店铺承租权转让给刘洪勇。刘洪勇于2014年8月14日成立枣阳市宴江南大酒店。雷浩的工伤事故发生在高俊伟经营枣阳市宴江南饭店期间,雷浩与刘洪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2014年2月17日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工伤认定时,认定雷浩的用人单位为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2014年11月28日,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刘洪勇向雷浩支付工伤待遇错误。请求:依法确认刘洪勇、雷浩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决刘洪勇不承担支付雷浩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雷浩承担。雷浩原审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洪勇的诉求,判令刘洪勇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102145.76元。原审判决认定:雷浩于2013年6月13日被招聘到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从事传菜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保险。同日,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收取雷浩服装押金200元。2013年6月15日上午,雷浩在上班过程中不慎摔倒,被热油烫伤,雷浩受伤后先被送往枣阳市南城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襄阳477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58天。在雷浩住院期间,刘洪勇未安排人员护理,未支付生活费。2014年2月17日,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枣人社工伤(亡)认定(2013)13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雷浩于2013年6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2014年7月8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雷浩的劳动能力作出襄鉴残通G07-201383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后双方为工伤待遇产生纠纷,2014年8月15日,雷浩作为申请人,以刘洪勇、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为被申请人向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枣劳仲裁字(2014)729号仲裁裁决书,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雷浩的月工资1200元。该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送达程序合法,该委依法维持。裁决内容为:
一、双方于2014年8月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
二、被申请人刘洪勇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1945.7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医疗费6303.76元、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元;
三、被申请人刘洪勇退还申请人服装押金200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刘洪勇认为该裁决错误,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2012年度枣阳市职工社平工资为2334元/月。原审另查明: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经营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洪勇,经营场所为枣阳市北城光武路,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饮食服务。最新年检年度为2012年,2014年5月26日被核准注销。2014年刘洪勇提交已经支付的61685元医疗费收据(含压痕套)和另外用于雷浩治疗且已实际发生的50090元医疗费及药费收据。原审法院认为:雷浩虽未与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雷浩于2013年6月13日到刘洪勇处上班时,刘洪勇给其出具了服装押金条据;雷浩受伤后,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枣人社工伤(亡)认定(2013)13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雷浩2013年6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刘洪勇收到该决定书后,亦未提出复议。故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15日雷浩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已经相关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故雷浩要求刘洪勇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成立,但其计算时间和标准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核定。刘洪勇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雷浩的工资,双方约定是按天每月1200元。2013年6月15日,雷浩受伤后,即未再上班,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于2014年8月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时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予以认定。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但个体工商户作为一个经营主体,其经营者个人实际就是持有营业执照的自然人,营业执照注销只是表明其自注销之日起丧失了经营资格,在营业执照注销前该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并不会因此消失,故该责任应由自然人刘洪勇承担。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刘洪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雷浩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雷浩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核定如下: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雷浩是捌级伤残,应按11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即11个月×1200元=13200元。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截止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11个月,按11个月计,工资标准应为其月工资1200元计,即为11个月×1200元=13200元。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捌级为12个月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为12个月×2334元=28008元。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捌级为16个月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为16个月×2334元=37344元。
五、医疗费4393.76元。雷浩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66078.76元,其自认从刘洪勇处领取现金61685元,故刘洪勇未支付的医疗费应为66078.76元-61685元=4393.76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58天,每天15元,即为58天×15元=870元。
七、护理费。住院天数为58天,每天15元,即为58天×15元=870元。
八、鉴定费150元。雷浩主张其鉴定费为150元并未超出实际支付的范围,予以保护150元。
九、服装押金200元。雷浩主张的交通费,已被刘洪勇已先行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本案不再保护。综上所述,雷浩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98235.76元(含医疗费4393.76元、服装押金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洪勇与雷浩于2014年8月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
二、刘洪勇支付雷浩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44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870元、医疗费4393.76元、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9803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刘洪勇退还雷浩服装押金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刘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洪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刘洪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雷浩于2013年6月13日被招聘到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从事传菜员工作错误。事实为,2013年6月13日,雷浩应聘到枣阳市宴江南饭店(经营者为高俊伟)从事传菜员工作。雷浩受伤后,医疗费用及购买药品的辅助器具均由枣阳市宴江南饭店支付(有原枣阳市宴江南饭店大堂经理张仕刚证言证实)。原审判决认定雷浩月工资为1200元错误。雷浩与枣阳市宴江南饭店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
二、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雷浩月工资为1000元,原审判决按雷浩月工资1200元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原审判决核定医疗费4393.76元、雷浩自认从刘洪勇处领取现金61685元错误。枣阳市宴江南饭店实际支付雷浩各项费用114515元,其中,现金67055元(含交通费500元),药品费47460元,雷浩实际花医疗费66078.7元,相抵销后雷浩应退还47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洪勇与雷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洪勇不承担支付雷浩工伤待遇的责任。
被上诉人雷浩答辩称:刘洪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向雷浩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雷浩(传菜员)服装押金200元。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枣人社工伤(亡)认定(2013)13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雷浩系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职工,雷浩的用人单位是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雷浩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共计为118078.76元,其中,刘洪勇已代雷浩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50090元,雷浩本人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67988.76元。雷浩从刘洪勇处领取现金共计61685元。对雷浩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刘洪勇无异议。雷浩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刘洪勇仅认可雷浩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雷浩在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上班过程中受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雷浩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作出鉴定结论确定雷浩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雷浩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雷浩的用人单位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未为雷浩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由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承担雷浩的工伤保险待遇。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系个体工商户,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经营者刘洪勇承担。因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枣人社工伤(亡)认定(2013)13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雷浩系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职工,雷浩的用人单位是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已认定雷浩与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也收取了雷浩传菜员服装押金,故原审判决认定雷浩与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刘洪勇上诉提出,雷浩应聘到枣阳市宴江南饭店工作,雷浩与枣阳市宴江南平价美食广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洪勇不应承担支付雷浩工伤待遇的责任,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刘洪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雷浩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虽然刘洪勇仅认可雷浩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但刘洪勇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雷浩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雷浩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并无不当。刘洪勇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核定雷浩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没有事实依据,据此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雷浩本人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67988.76元,雷浩从刘洪勇处领取现金共计61685元,故刘洪勇还应付雷浩医疗费6303.76元(67988.76元-61685元)。刘洪勇上诉提出,其多付了雷浩费用,雷浩应退还477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医疗费和交通费的处理意见对刘洪勇并无不利,雷浩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处理意见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对雷浩主张的其他费用的处理意见正确。综上,虽然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洪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焦静平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