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020号原告全某文,男。被告袁某,男。被告张某,女。
原告全某文与被告袁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由
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文、被告袁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全某文于2015年农历冬月十五日下午四点路经花溪乡安作村旧寨岩洞时,被告二人将原告拦下,并对原告及一起乘车的刘某翠一阵乱打,二被告将原告的车砸毁后,将摩托车抬丢在路边的土坑里放置至今。原告购买贵FJ07**号摩托车实际用去7680元,摩托车入户800元,学驾照200元,共计花去8680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68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贵FJ07**号摩托车系原告所有;
二、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摩托车花费4580元;
三、花溪乡安作村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堵原告的车的事实。
被告均辩称:被告张某用树枝将路阻拦是属实的,因该路段是临时通行且该路修在被告自己的承包地里,不让车辆通行目的是要恢复耕地,原告被阻拦的当天,原告及乘车人刘某翠、高某武还打伤被告张某,被告袁某是发生争吵之后才到场,被告方并没有扣留原告的摩托车,是原告将摩托车放置在现场,也未将原告的摩托车损坏。因原告所有的贵FJ07**号摩托车是2010年2月26日购买的,按正常的磨损和折旧,原告的主张金额过高,经派出所和村委会协调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告没有扣留和损坏原告的摩托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二被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
二、张某软组织受伤的治疗处方单,证明张某在发生纠纷当中也受伤;
三、证人吴某芬证实:当时我在地里干活,原告骑摩托车带着两个人,听到有人喊叫,一看是原告及两个乘车人在打被告张某;
四、证人王某红证实:当时袁某在我家喝酒,我们听到吵闹后,袁某就一个人骑车去将他们劝开,我未到现场,其他的我不知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认为发票系复印件、不真实,未提供原件核对;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不真实,没有出证明人的签字。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认为不真实;对证人吴某芬、王某红证实的内容认为不真实。经认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贵FJ07**号摩托车的行车证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未提供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不予认可;证人吴某芬、王某红证实的内容均无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其证实属于孤证,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某文于2015年农历冬月十五日下午四点路经花溪乡安作村旧寨岩洞时,二被告用树枝将路阻拦,不让原告通行,并将原告拦下,导致原告的摩托车摔倒受损,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且抓扯,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进行协调处理未果。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购买贵FJ07**号摩托车,价款为4580元。事发后原告放任贵FJ07**号摩托车停放在原地至今,经庭审中双方均认定修复原告的贵FJ07**号摩托车需要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且抓打,造成原告贵FJ07**号摩托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经村委会证实,二被告将原告的车拦下,双方发生抓打导致原告的贵FJ07**号摩托车倒地受损,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二被告均不能充分证明具体的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查明,修复原告的贵FJ07**号摩托车需要500元。原告放任摩托车在纠纷发生现场,对其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4580元摩托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张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全某文摩托修理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全某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某、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志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