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623号原告张某甲,居民。被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开明,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陆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成员漠不关心,结婚多年也没有积蓄,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曾于2008年12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亲属多次劝说原告,故双方于××××年××月××日复婚,复婚后被告还是屡教不改,经常在外赌博、大吃大喝,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请求准予离婚,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成员漠不关心不是事实,被告从事钢筋工工作,每天在工地上工作很累,经常拖着疲惫的身体回家,这些都是为了家庭生活。只有在阴雨天无法工作,家庭无事才与朋友打些牌。原、被告虽协议离婚,但分开很短的时间很快登记复婚,充分证明双方感情的存在。复婚后被告继续工作,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招婿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曾因夫妻矛盾,于2008年12月2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不久双方又于××××年××月××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近年来,由于家庭经济等原因,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
原告遂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为证。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虽曾有过短暂的分离,但不久又重归于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李庆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