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3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交其(聋哑人),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象山县。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21日被传唤,同月22日转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交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浙0283刑初342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刑初3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交其判处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交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刘交其将盗窃财物545元退赔给被害人彭某。原审被告人刘交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交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交其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交其撤回上诉。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3刑初3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世宇
审 判 员 范波哲
代理
审判员 武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刘玉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