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891号原告刘丹。被告刘春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代表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雯,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丹与被告刘春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被告刘春超,被告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7日7时0分,刘春超驾驶冀R×××××号牌长安小客车,沿翠亨路与财源道交口左转与由南向北熊立琨驾驶的冀A×××××雪佛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天津市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刘春超负事故同等责任,熊立琨负事故同等责任。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车辆损失28717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15358.5元、施救费7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60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辩称:刘春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同意按50%赔偿损失。对鉴定费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车损鉴定费过高不同意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春超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7时0分,刘春超驾驶冀R×××××长安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翠亨路与财源道交口,与与由南向北熊立琨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冀A×××××雪佛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8717元,原告称支出车损鉴定费为3000元,但未提供票据,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提供了票据。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刘春超左转未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熊立琨驾车行驶未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刘春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刘春超负事故同等责任,熊立琨负事故同等责任是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被告刘春超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春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春超依法赔偿。关于车损按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确认为28717元,关于施救费1500元,属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鉴定费3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车损287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6717元,由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358.5元(26717元×50%)。
二、原告的损失施救费由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50元(1500元×50%)。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赔偿原告16108.5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担负60元、由被告刘春超担负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润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