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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466号

紫金县临江镇塘排村梅坑村民小组、河源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县临江镇塘排村梅坑村民小组,河源市人民政府,紫金县临江镇塘排村石下村民小组,严尚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县临江镇塘排村梅坑村民小组。

负责人:胡运华,组长。

委托代理人:龚运才,男,汉族,1951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文,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蔚翔、黄旭赟,均为河源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紫金县临江镇塘排村石下村民小组。

负责人:袁仕强,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华,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严尚华,男,汉族,1947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代理人:袁柳平,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上诉人紫金县临江镇塘排村梅坑村民小组(下称梅坑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紫金县临江镇塘排村石下村民小组(下称石下村民小组)、严尚华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座落于紫金县临江镇塘排村石下村民小组和梅坑村村民小组山岭的交界处,四至为东至天花水,南至龚新地老路,西至山脚,北至艮,面积约25亩。上世纪50年代土地改革时期,争议山填入原告梅坑村民小组的村民胡云章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该证记载东至坑顶为界,南至龚新地界,西至玉兰田厂为界,北至凌水兰山为界。2008年6月,案外人在争议山建设道路,引发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山的权属争议,经临江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后,原告向紫金县人民政府提起争议山林确权申请。在紫金县人民政府处理期间,原告提交胡云章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始凭证来主张权属,第三人提交关于争议山林的《山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转让合同》、《土地租用协议书》的管理事实来主张权属。2014年9月23日,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紫府政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山东至天花水为界、南至龚新地老路为界、西至山脚、北至艮为界,面积约25亩的林地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不服向被告河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龚胜强、宋月明、龚进财、龚贱、龚惠添、龚海兵等人的《林权证》来主张原告持有胡云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山林经过了调整,且部分已填入了上述几个村民的《林权证》范围内。2015年5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村民龚进财、龚贱、龚惠添、龚海兵的《林权证》范围内的部分山林是上诉人梅坑村民小组胡云章《土地证》填证范围内的山林,由此证实塘排村在上世纪60年代进行过山岭土地调整。紫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户主为龚胜强、宋月明的《林权证》中填写的山林与争议山相邻,接界人签名均是第三人严尚华,这与其作出的紫府政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确权给原告有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紫府政决字[2014]9号),由紫金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紫府政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另查明,第三人提交关于争议山林的《山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转让合同》、《土地租用协议书》均在2009年以后签订。龚进财、龚贱、龚惠添、龚海兵的《林权证》记载的山林与争议山相邻,且均分布在争议山的北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河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被告河源市人民政府作为紫金县人民政府的上级机关,对申请人不服紫府政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进行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争议山是否经过调整。本案中,原告梅坑村民小组提交其村民胡云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权属,该证涉及争议山。在复议期间,被告对第三人石下村民小组提交的龚进财、龚贱、龚惠添、龚海兵的《林权证》与争议山、胡云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范围进行比对,认为龚进财等四人《林权证》范围内的部分山林在争议山的北面,且属于胡云章《土地房产所有证》填证范围内的山林,据此争议山的范围与胡云章《土地房产所有证》填证范围不完全一致,进而认为塘排村在上世纪60年代进行过山岭土地调整,至于争议山范围内的土地是否经过调整,紫金县人民政府没有进一步核实,因此作出的紫府政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另外,龚胜强、宋月明持有的《林权证》中填写的山林也与争议山相邻,该证接界人签名均是第三人严尚华,这与紫府政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也存在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告以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紫府政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紫金县临江镇塘排村梅坑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梅坑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我方持有的1953年土改时期《土地房产所有证》,包括争议林地。被上诉人认为上世纪60年代已将争议山林调整给原审第三人所有,缺乏有效凭证,不是事实。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承发包合同》、《转让协议》均发生在权属争议发生后,不能作为管理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维持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紫府政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河源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我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石下村民小组二审答辩称:因含争议山范围内的土地在土改后进行过相应调整,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本案林地争议的确权依据。争议山所有权属我方,使用权属原审第三人严尚华。河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严尚华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紫金县临江镇塘排村村民委员会向紫金县山林调处办公室作出《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村民胡运华提供的1953年紫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土地山岭,经调查了解,我村在1960年间根据上级精神以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种植、耕作管理为原则对全村的山岭土地进行全面调整和划分。此争议山岭因靠近和方便石下生产队种植管理,因此,根据上级精神和原则调整划分给了石下生产队种植管理,并在1980年间的体制下放责任到户期间,由石下生产队分给了该队村民严尚华种植经营管理。在1980年至2012年严尚华种植经营管理期间从未有村民提出争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上诉人梅坑村民小组提交其村民胡云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权属,复议期间,被上诉人河源市人民政府经过对原审第三人石下村民小组提交的龚进财、龚贱、龚惠添、龚海兵的《林权证》与争议山范围、胡云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范围进行比对,认为龚进财等四人《林权证》范围内的部分山林在争议山的北面,龚胜强、宋月明持有的《林权证》中填写的山林与争议山相邻,两证接界人签名均是原审第三人严尚华,从而认为塘排村委会在上世纪60年代对争议山林进行过山岭土地调整。且紫金县临江镇塘排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向紫金县山林调处办公室作出《情况说明》,亦证明塘排村委会在上世纪60年代将争议山岭土地调整给原审第三人石下村民小组,由原审第三人严尚华经营管理的事实。而对于争议山范围内的土地是否经过调整,紫金县人民政府没有核实,其作出的紫府政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上诉人河源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紫府政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紫府政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由紫金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梅坑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梅坑村民小组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维持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紫府政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梅坑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燕

代理

审判员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璐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