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8行初74号原告李月芳,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A座三层。法定代表人王继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月芳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房屋征收办)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李月芳诉称,2003年,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与北京海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联合对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一街1号进行了评估,原告的房屋也被评估。2007年,原告持身份证到强佑公司领取了评估报告。2011年2月,原告的弟弟李长勇去世,拆迁公司与李长久、李长立暗箱操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协议拆除,而原告始终没能见到涉案的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被强佑公司以保密为由封存。2014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协助调查函,强佑公司依然以存在保密协议不能提供为由拒绝提供。2015年,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开具协调意见书送达被告,但被告拒不办理,致使原告获取拆迁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征收拆迁工作;负责辖区管理权限范围内征收拆迁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本区拆迁企业的行业管理;负责依法编制房屋征收拆迁年度计划;负责拆迁许可审批”,故,被告有能力督促强佑公司履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调查函为原告提供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一街1号房屋拆迁协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履行职权调取原告在强佑公司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一街1号房屋拆迁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具有法律依据。所谓行政机关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李月芳要求海淀房屋征收办向强佑公司调取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一街X号房屋拆迁协议,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海淀房屋征收办负有必须履行上述行为的法定职责,因此,李月芳以海淀房屋征收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李月芳要求海淀房屋征收办履行的行为,性质上属于调查收集材料的行为,该行为并非能够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海淀房屋征收办是否履行上述调查收集材料行为对李月芳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月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李月芳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磊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思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