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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辖终453号

吴洪燕、赵红红、孙经利、王秀芳等与王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禹城森琪食品有限公司,吴洪燕,赵红红,孙经利,王秀芳,王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森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梁家镇范庙村。法定代表人吴洪燕,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燕,男,l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禹城森琪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禹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红,女,l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吴洪燕之妻,住山东省禹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经利,男,l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芳,女,l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孙经利之妻,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瑜,男,l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禹城森琪食品有限公司、吴洪燕、赵红红、孙经利、王秀芳与被上诉人王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商初字第3027-2号民事裁定,驳回禹城森琪食品有限公司、吴洪燕、赵红红、孙经利、王秀芳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禹城森琪食品有限公司、吴洪燕、赵红红、孙经利、王秀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禹城森琪食品有限公司、吴洪燕、赵红红、孙经利、王秀芳均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管辖协议,且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禹城市'style='cousor:pointer'﹥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山东省禹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出借人给付钱款时,合同成立,现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出借人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借人王瑜的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style='cousor:pointer'﹥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禹城森琪食品有限公司、吴洪燕、赵红红、孙经利、王秀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禹城森琪食品有限公司、吴洪燕、赵红红、孙经利均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瑜提交的《投资合同》记载为投资性质,且尚未到期,上诉人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王秀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后,首先是被上诉人王瑜作为出借人履行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该义务为特征履行地义务,故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应为借款人吴洪燕、禹城森琪食品有限公司,两借款人的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禹城市,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瑜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瑜起诉称,赵红红与吴洪燕系夫妻关系,王秀芳与孙经利系夫妻关系,吴洪燕、禹城森琪食品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其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共计304.8万元,由孙经利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请求判令各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各上诉人偿还借款,且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王瑜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李亚超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