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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513号

深圳市半岛城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寿光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半岛城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寿光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513号

原告:深圳市半岛城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镜二十队十二巷4号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7999207-9。

负责人:王成。

委托代理人:邱积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寿光海,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深圳市半岛城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寿光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半岛城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州市花都区广花五路与镜湖大道交汇处自由人花园一期7-802房业主寿光海于2013年1月15日购买了广州市花都区东镜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自由人花园一期物业一套,房号为7-802房,面积139.6平方米。根据被告与深圳市半岛城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之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缴交每月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水电分摊费用。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所购买的物业小区实行了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7月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公共电分摊费用,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计5158.02元。我方曾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但其一直未前来缴费。直至2015年9月23日接获海珠区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另案([2015]穗海法执字第2984号)已判决执行,现被告位于自由人花园一期的物业7-802房已于2015年10月22日被海珠区人民法院查封了。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7-802房物业管理费4893.07元,违约金2237.82元,共计7130.89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7-802房公共用电分摊费用264.95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月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7-802房物业管理费4893.07元(每月物业管理费为300.14元,每平方米2.15元,其中2014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是90.83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从欠费次月1日开始以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月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7-802房公共用电分摊费用264.95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寿光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广花五路与镜湖大道交汇处自由人花园一街7号802房,建筑面积为139.6平方米,权属人是被告。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12月30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是深圳市半岛城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深圳市半岛城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取得二级物业服务资质。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成立并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区分局申领了《营业执照》。2013年1月15日,被告签订《承诺书》,承诺本人已详细阅读广州东镜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制订的《广州自由人花园(一期)临时管理规约》,现承诺遵守本规约并承担因违反本规约的相应责任。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甲方指广州东镜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乙方指购房人。合同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暂定如下:住宅物业:2.15元/月.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第三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乙方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5日履行缴费义务,交纳当期的物业管理费(如有欠费,须补齐所欠费用);在下月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须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第四点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乙方并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缴费用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原告称,被告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拖欠支付物业管理费,但因为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开发商赠送了积分,该积分可用于抵扣物业管理费。被告的积分抵扣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其中2014年7月也抵扣了部分物业管理费,抵扣完后2014年7月还剩余90.83元物业管理费需要支付,故被告欠缴2014月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893.07元及2014月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公摊电费264.95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并在2015年6月15日以快递方式发催款函给被告,但被退回,故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将催款函贴至涉案房屋大门。涉案小区是每月30日前交纳当月物业管理费,逾期每月交费的从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涉案房屋现已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为此提交了公摊电费的发票拟证实其主张。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收楼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提供了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该证据和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300.14元(2.15元/平方米×139.6平方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应为4893.07元(300.14元×16个月+90.83元)。被告寿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公摊电费,原告提交了公摊电费的发票证实其已为被告垫付了该部分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半岛城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自2014月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893.07元;

二、被告寿光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半岛城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自2014月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应缴的物业管理费300.14元为本金,分别从欠缴次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每月违约金以不超过当月物业管理费本金为限);

三、被告寿光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半岛城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2014月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公摊电费26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寿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静文

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

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婷欣黄丽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