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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刑535号

王振东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刑535号罪犯朱春明,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籍贯黑龙江省伊春市,现在黑龙江省香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以(2011)翠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春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香兰监狱于2016年4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对罪犯朱春明原犯罪的审查,在监认罪服法改造、犯罪心理矫正、文化法律学习、回归社会劳动技能掌握、执行财产刑及再犯罪危险等情况综合考查测评,可以认定:罪犯朱春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严格遵守监规,认真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能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很好完成任务,一贯表现好,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春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韶伟

审判员  王佳森

审判员  周金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