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98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农民。2010年3月18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罚款二千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3时32分许,在驾驶证超分扣留期间,被告人柯某饮酒后驾驶张贴临时号牌浙J×××××的小型普通客车(实际号牌为浙J×××××),途经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曙光国际大酒店前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的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柯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mg/100ml。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曾因醉酒驾车受过行政处罚,现又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蓓蓓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阮家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