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青春),无业。201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3月2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梅文婷,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本院通过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梅文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海游街道人民路电信营业部门口开出,1时16分许,途经人民路新港路口时,碰撞路口隔离护栏,造成轿车损坏及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明知其车上安装的吉安星自动报警系统已报警,并按民警指示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梅文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良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章彩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