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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4335号

倪孟焦与杭州星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倪孟焦,杭州星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4335号

原告:倪孟焦,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杭州星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98号6号楼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娜,公司员工。

原告倪孟焦诉被告杭州星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孟焦、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担任杭州星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和售后骨干,在职期间处理公司的业务和售后。被告惯例是由员工先垫付差旅费和处理售后的费用。在2015年8月20日,公司突然以经营困难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以公司运营资金不足为由,拖欠原告的报销款至今未付。事实上被告并未申请破产。被告恶意拖欠报销款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告的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为公司垫付的报销款11192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垫付的费用是为公司的公务支付,而且很多支出时间是发生在原告离职之后。第二,青岛等地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发生地,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费用支出合计3159元存有异议。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很多地方长时间逗留,不符合出差人员的工作情况,存有异议,原告存在多报虚报情况。原告主张的出差费用标准超过被告公司出差标准,被告对超出部分670元不予认可。第四,案外人沈月新的差旅报销费409元不是原告本人支出,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报销单发票1组,证明原告的报销金额;2.销售与售后出差费用报销1份,证明报销章程;3.星谱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电话通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出差目的地;5.星谱电话通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出差地;6.与主管的联系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出差地和销售售后的合理性;7.业务来往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出差地点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青岛、烟台、济南等地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虽有销售经理签字,但不属于被告公司的业务,所以不予认可,7月15日3192.5元的报销单,关于唐山部分的认可(始发站或者到达站为唐山的),其余均不认可,1719.5元报销单中山西到长治的予以认可,其他均不认可,8月19日3559.5元报销单予以认可,原告的餐补每餐3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50元,住宿补贴是每天200元,原告出差十天多报了100元,6月3日131元报销单无异议,6月3日188元报销单无异议,7月15日200元油费认可,7月24日300元油费认可。6月8日420元报销单认可,7月24日494.5元报销单认可,7月15日455元报销单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派遣的,7月21日414元报销单认可,7月15日150元报销单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属于哪笔业务,6月23日100元报销单不予认可,8月19日2000元报销单不认可,原告是销售经理,这个办公用品属于行政采购,招待费没有具体写明不予认可,7月24日1158元报销单认可,住宿补贴应为400元,原告多主张了150元,6月18日548元报销单无异议,8月19日713元报销单无异议,7月21日409元报销单非原告的报销款,与原告无关;证据2,在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案外人王静在职的情况下,原告这类销售部员工的报销肯定是要先通过案外人王静的审批,目前被告处于半解体状态,案外人王静已经离职;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7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报销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报销人为沈月新的报销单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报销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报销单均有原告部门经理王静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些报销单均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被告业务员,主要负责销售及售后工作。原告在职期间多次因工出差,并垫付部分差旅费用。原告在2015年6月3日至8月19日期间就其垫付的费用填写报销单,累计报销金额为15783元,原告部门经理王静在上述报销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上述报销款,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12月16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8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原告自认其在职期间曾向被告预支款项5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过程中,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垫付的款项,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给劳动者。原告提交的报销单显示其可领取的报销款累计15783元,扣除其预支的款项50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报销款10783元。原告主张的剩余报销款409元,报销人并非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报销款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产生的上述报销款并非因为履行被告职务而产生,但上述报销票据均发生于原告在职期间,且原告所填写的报销单均得到其主管领导的审批同意,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原告报销标准超过被告规定的报销标准,但被告也未就被告出差报销所适用的规章制度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星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倪孟焦报销出差费用10783元;

二、驳回倪孟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