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455号
原告:陈潇,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管莹莹,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三六五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保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武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杰,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潇、管莹莹与被告安徽三六五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潇、管莹莹及被告三六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潇、管莹莹诉称:原告通过三六五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屋,合同金额440000元,给卖房人10000元购房定金,在房管局办理了400000元资金托管,该分公司负责人费警平以资金托管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30000元现金并写了收条。另《房地产经纪合同》里没有明确注明资产评估费,但被告以不交钱就不能办理贷款催原告交款,原告为了办理贷款,向被告交了1215元。经查阅,原告与卖房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并没有将资金交给被告托管的条款,所以原告向被告索要托管的30000元购房款,但被告拒绝归还,为了尽早办完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向卖房人另行支付了30000元购房款,和卖房人结清了所有购房款项。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首先,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购房资金由被告代收;其次,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购房款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向原告收取的1215元资产评估费;2、被告归还向原告收取的30000元购房款;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000元。三六五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资产评估费,我方帮助原告办理贷款,原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中介公司代理原告缴纳资产评估费,我方已经代原告缴纳了该1215元资产评估费,所以我方不存在将该1215元返还原告。另原告诉请返还30000元购房款,我方已经将该30000元交付给卖方,我方也不应返还原告该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陈潇、管莹莹与三六五公司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一份,约定三六五公司为陈潇、管莹莹购买合肥市瑶海区住宅提供订约信息、协助、指导订立《存量房买卖合同》等中介服务。当日,经三六五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周啸勤委托其妻子查香姐与陈潇、管莹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潇、管莹莹购买周啸勤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40000元。合同签订后,陈潇向查香姐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后以向房管局存入托管资金的方式支付了400000元,又于2015年10月30日向三六五公司员工费警平支付了购房款30000元,费警平向陈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潇购买航道局8幢306室部分差额款30000元(叁万元整)”,该欠条落款为“三六五房产费警平(代)收”。三六五公司另以资产评估费的名义从陈潇处收取了1215元。陈潇主张因三六五公司拒将代收的30000元购房款交付给卖房人,导致其又向查香姐支付了30000元购房款,其提供了查香姐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收条对该项主张予以证明,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潇、管莹莹购于铜陵路20号22栋304室房屋部分购房款叁万元整(¥30000),购房合同约定全部肆拾肆万元整(¥440000)购房款均已结清,特此证明”。陈潇另提供了其与查香姐及费警平的电话录音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三六五公司抗辩称该30000元购房款已交付23800元给查香姐,另扣除了6200元作为查香姐应支付的中介费,三六五公司提供了支付宝转账打印件及查香姐出具的收条对该意见予以证明。另三六五公司申请查香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查香姐陈述其确已从三六五公司收到了陈潇支付的购房款23800元,剩余部分三六五公司称要收取中介费,且陈潇、管莹莹并未向其另行支付30000元购房款,其于2015年12月11日向陈潇出具收条,是因为陈潇、管莹莹想从三六五公司要回30000元,故不同意交接,其向原告出具收条是为了表示剩余30000元由其向三六五公司主张,从而进行房屋交接,其并未从陈潇、管莹莹处另行收取30000元购房款。查香姐为对自己的陈述予以证明,当庭播放了其与陈潇、管莹莹及三六五公司在房管局办理房屋交接时的视频资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经济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条、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陈潇、管莹莹主张向三六五公司缴纳了1215元的资产评估费,三六五公司予以认可,但三六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实际用于资产评估,故陈潇、管莹莹要求三六五公司依法返还该12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陈潇、管莹莹关于其向三六五公司支付30000元购房款后,三六五公司并未将该款项交付给卖房人,导致其另行向卖房人支付了30000元的主张,三六五公司抗辩称其收取30000元购房款后,已实际向查香姐交付了23800元,余款作为查香姐应支付的中介费用予以扣除,三六五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收条及查香姐的证人证言对该项抗辩意见予以证明,查香姐亦陈述陈潇、管莹莹并未向其另行支付30000元购房款,且陈潇、管莹莹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确已向查香姐另行支付了30000元,故对陈潇、管莹莹关于因三六五公司不向卖房人支付该30000元,导致其向卖房人另行支付的意见不予采信。三六五公司收取30000元购房款时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是代为收取的购房款,说明陈潇、管莹莹在向三六五公司交付该笔款项时,其与三六五公司之间已形成了合意,已授权三六五公司代其向卖房人交付该笔购房款,现陈潇、管莹莹主张三六五公司无权处分该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陈潇、管莹莹要求三六五公司归还3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陈潇、管莹莹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三六五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潇、管莹莹1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元,由原告陈潇、管莹莹负担632元,由被告安徽三六五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辉
代理
审判员 漆梦圆
人民陪审员 王 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