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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819号

林京强与陈专、陈炳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5-18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京强,陈专,陈炳进,陈彩连,陈德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819号

原告:林京强,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代理人: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专,男,汉族,1957年9月21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陈炳进,男,汉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陈彩连(又名陈彩玲),女,汉族,1986年3月12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陈德俊,男,汉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林京强诉被告陈专、陈炳进、陈彩连(又名陈彩玲)、陈德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京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谢铺成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京强、被告陈专、陈炳进、陈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连(又名陈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京强诉称:四被告是一家人,自2012年5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因此双方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至2013年6月1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送金额为95681元的饲料,而被告也交付了大部分货款给原告。截止2015年12月止,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送货单》以及被告陈专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为凭。显而易见,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依然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力第60条、第109条、第1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41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专辩称:陈炳进、陈彩莲、陈德俊与陈专皆是一家人。我与原告林京强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17日止有正常的猪料买卖业务关系,到2013年6月17日止时,绝大多数的货款都已支付,终止交易时尚欠原告部份货款,本人于2013年7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20900元;又于2014年8月4日支付原告5000元(见原告收款时的收条),到2014年8月4日止,本人完全支付清原告所有的货款。原告所谓的“送货单”的货款都在2013年6月17日前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其货款。原告自以为本人没有保留其收取货款收条而企图博懵。综上所述,请法院调查事实,公平、公正、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炳进辩称:原告无权起诉我,我只是代签收货。

被告陈德俊辩称:我只是代签收货单,帮父亲陈专签单。被告陈彩连(又名陈彩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5月起至2013年6月17日间,被告陈专向原告林京强购买猪料。原告林京强共向被告陈专发送猪料金额为95681元。

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货款24100元,并经其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依然没有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41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再查明:四被告是一家人,被告陈炳进、陈彩莲、陈德俊在被告陈专不在家时会帮被告陈专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陈专已支付货款25900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收条、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庭审调查中陈述等为证,已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货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及时付款,被告陈专辩称货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辩称其己付清了货款给原告,对于该主张,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专仅向法庭提供了两张付款收据,仅能证实被告支付了货款25900元给原告,而原告发送了95681元的猪料给被告陈专,扣除被告已付的25900元,那么被告陈专尚欠原告货款69781元。被告陈专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己付清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陈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自认被告陈专尚欠货款241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1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诉请被告陈炳进、陈彩莲、陈德俊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陈炳进、陈彩莲、陈德俊在送货单上的签名确认,只是代理行为,原告诉请被告陈炳进、陈彩莲、陈德俊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京强货款241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陈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铺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月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