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3810号原告宋保武,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康学峰,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保武诉被告康学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叶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武、被告康学峰及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保武诉称,2015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建房,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康学峰辩称,2015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结算时,原告让被告打了6000元欠条,当时是工程款的计算存在错误。被告给原告打了6000元的欠条,但2015年10月21日又付给原告3000元,已经多付789.9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宋保武陆仟圆整(6000元)2015年10月18日康学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款,引起诉讼。
被告辩称欠条打过后,还给原告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款6000元,有2015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未及时支付引起诉讼,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保武六千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康学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叶茂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怡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