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3629号原告宋俊霞,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常高阳,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麦献敏,女,1986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常盼龙,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宋俊霞与被告常高阳、麦献敏、常盼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常高阳、麦献敏系夫妻,二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其出借1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向其出借20000元,于2013年2月24日向其出借30000元,于2013年5月26日向其出借60000元,于2013年6月11日向其出借10000元,共计130000元。常高阳分别出具了《借条》。常盼龙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常高阳、麦献敏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9000元(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共计159000元;2、被告常盼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麦献敏的身份信息不明确,且本院依据原告宋俊霞提供的被告常高阳、麦献敏、常盼龙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俊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王 歌
人民陪审员 苏 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幸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