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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执764-1号

申请执行人康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康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2执764-1号申请执行人康某某,男。被执行人张某某,男。被执行人刘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康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调解书及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在中国银行府谷县河滨路支行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某在中国银行府谷县河滨路支行账户。冻结期为一年。

二、本次冻结到期如需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重新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培华

审 判 员  贾 飞

代理

审判员  柴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