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173号原告万婷。原告陈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彭晓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负责人张发旺,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注册号42*****9。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凯,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万婷、陈苏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3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9.5元,并以每季度应付租金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万婷、陈苏与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应于每季度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季度租金5775元,如逾期支付租金,应根据合同约定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委托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代原告缴纳相关税费,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每季度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5422.72元。现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9日前的租金,原告为追索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的租金及违约金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就原告诉请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的租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税费的代缴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存在分歧。另查明,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系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根据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自2015年3月10日起持续至今,且该期间被告亦继续租用原告的房屋,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代缴相关税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继续遵照履行。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系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的租金21690.88元(5422.72元×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二被告因逾期付款应以每季度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分段向原告支付自应付租金期间届满后第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及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万婷、陈苏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的租金21690.88元。
二、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及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下列方式向原告万婷、陈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的租金违约金,以5422.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的租金违约金,以5422.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租金违约金,以5422.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的租金违约金,以5422.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万婷、陈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及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元,原告万婷、陈苏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雪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