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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3198号

贵州凯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许军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凯地置业有限公司,许军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贵州凯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金山大道88号凯里恒大城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吕保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慧,该公司合同管理部法务员。被告许军劲,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址不详,下落不明。

原告贵州凯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公司)诉被告许军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凯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军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地公司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凯里恒大城5-1-31-1号房,房屋总价为52948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59484元,余款37万元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之后,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37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进行担保。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由于被告未还银行按揭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垫付金额361239.12元,根据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凯里恒大城5-1-31-1号房的商品房预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及预售合同备案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许军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备案义务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贷款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6、贷款到期通知、银行流水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7、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8、催告函、律师函、快递运单及跟踪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履行通知被告义务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军劲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凯里·恒大城5幢1单元31层1-31-1号房屋一套,套内建筑面积为104.1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2948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159484元,余款37万元以银行按揭支付。逾期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即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除主合同外,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且解除合同时买受人应无条件配合卖方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许军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59484元,剩余购房款37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以按揭贷款方式贷款后支付给原告。嗣后,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划扣了原告保证金361239.12元,用于代被告偿还逾期未还借款。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催告函》,催告被告偿还原告被划扣的保证金及银行贷款,及解除合同事项。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函》,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亦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还款及解除合同,但被告仍未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逾期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的诉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有配合原告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军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凯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军劲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许军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贵州凯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凯里恒大城5-1-31-1号商品房预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及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400元,二项合计460元,由被告许军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贵州凯地置业有限公司先行交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黄原慧

审判员  刘晓勇

审判员  佘 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