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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刑初56号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预备党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陈某某、李某某、尚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陈某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马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陈某某、李某某、尚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海、陈富松(实习)、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害人近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通许县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双喜宾馆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陈某及车上乘员尚某某2从电动三轮车上甩出,失控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徐某某停放在公路南侧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弃车逃逸。后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第二次碰撞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通许县城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双喜宾馆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陈某及车上乘员尚某某2从电动三轮车上甩出,失控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徐某某停放在公路南侧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1980年4月6日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弃车逃逸。后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第二次碰撞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分别负事故两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车行闹市区发生事故两次碰撞、未能赔偿,可以酌定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文小刚

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兰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