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3251号之一
原告:海宁宝都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广顺路581号。组织机构代码:07285932-4。
法定代表人:曹秀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金,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良,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葛亚明,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王利达、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宝都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国良、葛亚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宁宝都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杨国良、葛亚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宝都皮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国良、葛亚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海宁宝都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宗强
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
人民陪审员 印福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凯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