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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执异10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与汕头市南粤经济发展总公司、汕头市育同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交通银行汕头分行,汕头市南粤经济发展总公司,汕头市育同住宅建设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执异1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林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仪斌、陈淮,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东(该公司职员),黄天雄(律师助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吴伟海,行长。被执行人汕头市南粤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谢昆明,经理。被执行人汕头市育同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谢昆明,经理。利害关系人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称,本院执行的(2003)汕中法执重字第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汕头分行已于2004年6月7日将上述执行案件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本院2003年作出的(2003)汕中法执重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该案侵害了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撤销上述终结执行裁定,重新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的申请。

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利害关系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撤回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明辉

审判员  陈家彬

审判员  庄志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秀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