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
法定代表人:郑天朴,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华,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认东,该社职员。
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法定代表人:冯计好。
被告:阳江市阳东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程。
委托代理人:张炳毅。
被告:冯计好,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炳毅。
被告:张振婷,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26。��托代理人:张炳毅。
被告:张振程,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
委托代理人:张炳毅。
被告:张振鹏,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2。
委托代理人:张炳毅。
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计好、张振婷、张振程、张振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认东,被告阳江市阳东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计好、张振婷、张振程、张振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炳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以采购货物为由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1个月,年利率按9.72%计付。借款时,被告阳江市阳东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10套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646232.16元及利息1056589.13元。被告冯计好、张振婷、张振程、张振鹏��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8646232.1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056589.1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
二、原告对被告阳江市阳东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用作借款抵押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阳江市阳东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计好、张振婷、张振程、张振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阳江市阳东恒福房地产��发有限公司、冯计好、张振婷、张振程、张振鹏辩称,一、被告冯计好、张振婷、张振程、张振鹏对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没有向四被告释明四被告对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而且四被告也没有能力对尚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上述借款已用被告阳江市阳东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10套房产作抵押,应先处理抵押的10套房产,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冯计好、张振婷、张振程、张振鹏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以采购货物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2���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9.72%计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等内容。同日,被告阳江市阳东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同意为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其名下位于阳东区东平镇白沙居委会迎宾大道8号恒福花园A1幢02号、06号、07号、08号、09号、12号、13号、14号、16号、17号的10套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房产抵押1090000元,粤房地权证阳东��第××号房产抵押1090000元,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房产抵押1090000元,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房产抵押1090000元,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房产抵押1140000元、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房产抵押1140000元,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房产抵押1090000元,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房产抵押1090000元,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房产抵押1090000元,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房产抵押1090000元;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另外,被告冯计好、张振婷、张振程、张振鹏于当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2年10月18日,原告贷出11000000元给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借款期满后,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646232.16元及利息1056589.13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阳江市阳东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冯计好、张振婷、张振程、张振鹏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贷给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理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646232.16元及利息(包括违约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阳江市阳东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阳东区东平镇白沙居委会迎宾大道8号恒福花园A1幢02号、06号、07号、08号、09号、12号、13号、14号、16号、17号房产(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实现债权时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阳江市阳东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追偿。另,被告冯计好、��振婷、张振程、张振鹏同意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应对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计好、张振婷、张振程、张振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借款本金8646232.16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056589.1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阳江市阳东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房产[阳东区东平镇白沙居委会迎宾大道8号恒福花园A1幢02号、06号、07号、08号、09号、12号、13号、14号、16号、17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上述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冯计好、张振婷、张振程、张振鹏对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20元,由被告阳东县恒丰商场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计好、张振婷、张振程、张振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强
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
人民陪审员 许广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麦家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