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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更1246号

黄亨铨抢劫、盗窃、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3-1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亨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1246号罪犯黄亨铨,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非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玉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黄亨铨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30年7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桂刑三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3日送广西贵港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贵港监狱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黄亨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评2015年度劳动能手。截至2016年1月止,累计奖励分93.70分。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贵港监狱提请对罪犯黄亨铨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亨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获评2015年度劳动能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亨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7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德升

审判员  陈香妙

审判员  黄裕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继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