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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22执3号之三

刘利亚与程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利亚,程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222执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利亚,女,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程彬,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刘利亚与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宜君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程彬未自觉履行调解义务,权利人刘利亚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及利息共计197550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月4日依法立案,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程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利亚偿还借款及利息1975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50元的义务,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830元,合计人民币202330元。2016年6月13日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县支行有存款28600元,并予以划拨。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该款。关于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刘利亚表示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宜君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刘利亚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辉

审判员 王建荣

审判员 武文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