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建业大道莱德大厦*楼。负责人侯永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世红,男,汉族,1976年5月18日出生,陕西省富县茶坊镇刘家庄行政村村民,现住富县北教场**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鹏,男,汉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榆卜界村村民,现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女,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武镇镇张家湾村村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孙大潇与被上诉人乔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世鹏、李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杨世鹏受被告李娟雇佣驾驶李娟所有的陕K87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甘泉县沿210国道向富县羊泉镇行驶,9时50分许行至210国道富县茶坊镇马坊村右转弯路段时,与相向原告乔世红驾驶自有的陕J142**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4)一般第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世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世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富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骨骨折。”,共住院62天,支去医疗费87741元。2015年1月10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世红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36000元;目前,伤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故需护理人员壹人,期限为半年。”,支去伤残鉴定费22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所有的陕J142**号三轮汽车经富县价格认定局作出富价认鉴发(2014)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损失为9060元,支去车损鉴定费300元。另查明,陕K87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家庭共有4口人(原告及其妻子、儿子、女儿),儿子乔磊、女儿乔誉涵均系未成年人,原告乔世红及儿子乔磊、女儿乔誉涵均系农村户口,乔磊、乔誉涵共有2个抚养义务人。被告李娟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4)一般第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世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世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陕K872**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赔偿顺序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娟按责任划分各自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比例、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比例。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除审理查明中已确定的损失外,对原告其他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住院天数62天=1860元)、误工费9576元【133元(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365=133元)×误工天数72天(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9576元】、护理费6200元(100元/天×1人×住院天数62天=6200元)+10800元【60元/天(因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每日按60元计算护理费)×1人(鉴定意见书确定)×18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10800元】=17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31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原告之子乔磊被抚养人生活费7868.42元【(7252元/年×7)÷2(抚养义务人)×31%=7868.42元。】、原告之女乔誉涵被抚养人生活费13488.72元【(7252元/年×12)÷2(抚养义务人)×31%=13488.72元。】、原告后续治疗费36000元、原告所有的陕J142**号车辆施救费为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院医嘱中未建议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被告杨世鹏系被告李娟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中不能证明做为雇员的被告杨世鹏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做为雇主的被告李娟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世鹏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鉴定结论,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同时辩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陕K872**号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世红残疾赔偿金61675.74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1357.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护理费17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576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02951.74元;剩余医疗费77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车辆损失7060元、车辆施救费700元,共计123361元,由被告李娟负责赔偿123361元×70%=86352.7元;剩余损失,原告乔世红自行承担。
二、原告乔世红的伤残鉴定费220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李娟承担2500元×70%=1750元。剩余鉴定费,原告乔世红自行承担。
三、原告乔世红在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理赔后应向被告李娟返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
四、驳回原告乔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乔世红承担372元,被告李娟承担868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乔世红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鉴定程序违法。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乔世红左下肢八级伤残的依据是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4.8.10f之规定,该规定内容为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而乔世红的实际伤情经富县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故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乔世红左下肢八级伤残的依据内容与乔世红的客观伤情不符,鉴定伤残等级错误,应为十级伤残。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而本案是由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单方委托,申请人与被保险人及肇事方并不知情,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判决乔世红护理期限242天依据不足,最多为120天。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乔世红护理期限为半年没有依据,即使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也是受伤后护理期限为半年包括住院时间。此外,依据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10.2.14股骨干骨折护理60至120日,故乔世红的护理期限最多为120天。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乔世红的左下肢八级伤残的依据内容与乔世红的客观伤情不符,鉴定伤残等级错误,且鉴定由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经查明,鉴定是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进行全面分析评定。上诉人对鉴定存有异议,却对该鉴定书既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评定不当,又未按规定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书合法有效,故对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被上诉人乔世红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要有证据足以反驳,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乔世红的护理期限242天依据不足,最多为120天。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上诉人乔世红住院62天,因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又鉴定护理期限半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乔世红的护理期限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晓彬
审 判 员 牛 锐
代理
审判员 侯丽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