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三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红桥村*组。法定代表人黄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均国,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欣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丽阳广场*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刘云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成,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宝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号*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刘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勇,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三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欣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宝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巴中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告知上诉人应在收到限期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6800元。上诉人签收该通知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司法救助申请。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因不符合规定,不予批准。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再次向成都市三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经查,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都市三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成都市三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东蓉
审 判 员 王 琦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