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316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住所地钦州市。代表人黄渝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晓,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宁键英,居民。被执行人李柏桥,居民。被执行人李巧丽,居民。被执行人李双,居民。被执行人李先龙,居民。被执行人钦州市湘邵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宁键英,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宁键英偿还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宁键英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对宁键英、李拍桥、李巧丽、李双、李先龙用于抵押的位于钦州市南珠西大街182号19栋19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4号、20××03号、20××02号、20××01号、20××29号)及其土地使用权[钦国用(2010)第A0268号]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钦州市湘邵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共24104元由宁键英、李拍桥、李巧丽、李双、李先龙、钦州市湘邵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宁键英、李拍桥、李巧丽、李双、李先龙、钦州市湘邵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3月1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键英、李拍桥、李巧丽、李双、李先龙、钦州市湘邵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去向不明,除其未具备执行条件的用于抵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的位于钦州市南珠西大街182号19栋19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4号、20××03号、20××02号、20××01号、20××29号)及其土地使用权[钦国用(2010)第A0268号]之外,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宁键英、李拍桥、李巧丽、李双、李先龙、钦州市湘邵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在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共24104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除未具备执行条件的被执行人宁键英、李拍桥、李巧丽、李双、李先龙用于抵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的位于钦州市南珠西大街182号19栋19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4号、20××03号、20××02号、20××01号、20××29号)及其土地使用权[钦国用(2010)第A0268号]之外,其余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宁键英、李拍桥、李巧丽、李双、李先龙、钦州市湘邵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在征询申请人的意见时,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耀星
审判员 曾繁积
审判员 韦业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