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478号原告尚修芹,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广峰,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何洪梅,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徐广通,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刘颖,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尚修芹与被告徐广峰、何洪梅、徐广通、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修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被告徐广峰、徐广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洪梅、刘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修芹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徐广峰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何洪梅、徐广通、刘颖提供担保。被告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广峰辩称,借款属实,已还了46000元。
被告徐广通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何洪梅、刘颖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徐广峰向原告尚修芹借现金200000元,约定月利息1.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该笔借款由被告何洪梅、徐广通、刘颖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2016年2月15日,被告徐广峰向原告尚修芹还款10000元;2016年4月2日,被告徐广峰向原告尚修芹还款16000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徐广峰向原告尚修芹还款10000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徐广峰向原告尚修芹还款10000元;合计46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广峰向原告尚修芹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何洪梅、徐广通、刘颖自愿为被告徐广峰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广峰已还款46000元,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冲抵本金进行结算。综上,对原告尚修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洪梅、刘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广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修芹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冲抵本金进行结算,扣除已付46000元)。被告何洪梅、徐广通、刘颖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徐广峰、何洪梅、徐广通、刘颖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成刚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