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临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寅,系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友华,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纬四路。法定代表人徐高平,公司董事长。被告徐高平。被告李伟忠。被告孙技。
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徐高平、李伟忠、孙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寅、章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徐高平、李伟忠、孙技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双方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人民币17400000元,额度用途:仅限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循环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汇票期限不长于六个月,按申请开立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质押存款,并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纬四路厂区1#、3#、宿舍楼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金巢支行营业部与被告徐高平、李伟忠、孙技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2月9日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签发出票人为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抚州紫云家和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12月9日,票据到期日2015年6月9日,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7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该2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在到期日交付票款,原告垫款向持票人支付了1740万元,扣除870万元保证金后,剩余870万元垫付款转成逾期贷款。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转成逾期借款本金870万元及利息18.27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纬四路厂区1#、3#、宿舍楼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徐高平、李伟忠、孙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双方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7400000元,额度用途仅限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循环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汇票期限不长于六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1月4日,并按申请开立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质押存款,存入指定的存款专户,并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合同》。双方还约定,被告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自汇票到期之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的银行账户(含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事项任何一款的,除应赔偿原告损失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垫付票款的,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除按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偿还本息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承兑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纬四路厂区1#、3#、宿舍楼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金巢支行营业部与被告徐高平、李伟忠、孙技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合同债务进行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2月9日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签发出票人为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抚州紫云家和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12月9日,票据到期日2015年6月9日,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7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该2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在到期日交付票款,原告垫款向持票人支付了1740万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87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实际垫付款为870万元。原告垫付汇票款后,因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归还垫付款,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以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转成逾期借款本金870万元及利息18.27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纬四路厂区1#、3#、宿舍楼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徐高平、李伟忠、孙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材料、房屋他项权证、保证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银行承兑汇票二张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7400000元汇票承兑业务,并签订了《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汇票承兑义务,垫款向持票人支付了1740万元,扣除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870万元保证金后,实际垫付金额为870万元。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垫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垫付汇票款之日起,即从2015年6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位于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纬四路厂区1#、3#、宿舍楼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徐高平、李伟忠、孙技对上述合同债务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其应当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汇票款870万元,并从2015年6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债务本息对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纬四路厂区1#、3#、宿舍楼享有抵押权,就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徐高平、李伟忠、孙技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79元,由被告江西高伟实业有限公司、徐高平、李伟忠、孙技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邱 锋
审判员 邓海荣
审判员 程 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艾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