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704号原告东港市新城中学。住所地东港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柞木村。法定代表人朱光德,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以选。被告梁世东。
原告东港市新城中学与被告梁世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栾忠莲担任
书记员,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市新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以选,被告梁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梁世东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辽FL73**二轮摩托车沿黄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老车站交通岗东侧路段时,将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案外人刘敏撞伤,刘敏系原告东港市新城中学教师。刘敏经东港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75692元,东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敏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刘敏医疗费140553.6元。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东港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东政公办(2015)18号文件提出意见:原告先行垫付刘敏80%的医疗费后,再向肇事方追偿。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刘敏垫付了140553.6元的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刘敏垫付的医疗费140553.6元。
被告梁世东辩称,原告向其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其职工刘敏办理工伤保险,原告违反法定义务,不享有追偿权。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判决其向刘敏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刘敏的用人单位,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梁世东驾驶摩托车将案外人刘敏撞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2】第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世东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敏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敏曾将被告梁世东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梁世东赔偿刘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9805.88元。��敏系原告东港市新城中学教师,上述交通事故致使刘敏经鉴定为二级工伤,原告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12月31日原告给付刘敏140553.6元作为其医疗费。被告梁世东至今未赔偿刘敏任何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省《民心网》投诉案件转办单、判决书、支付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也就是说劳动者基于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中的受害人的双重身份,有权获得双重赔偿。《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虽未办理刘敏的工伤保险,但原告仍应当承担刘敏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互为补充,未赋予用人单位对侵权人追偿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为刘敏垫付的医疗费140553.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港市新城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栾忠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