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733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海帅,该公司桃花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新文。被告程亚南。被告许豪杰。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新文、程亚南、许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会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海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文、程亚南、许豪杰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新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1.275‰,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程亚南、许豪杰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新文、程亚南、许豪杰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陈新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程亚南、许豪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新文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程亚南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许豪杰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新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1.275‰,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程亚南、许豪杰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新文、程亚南、许豪杰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结算证明、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新文、程亚南、许豪杰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新文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程亚南、许豪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程亚南、许豪杰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陈新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新文、程亚南、许豪杰负担,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陈新文、程亚南、许豪杰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增付43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会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