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170号
原告:周道军,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
被告:吴伟全,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蔡仁谦,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周道军为与被告吴伟全、蔡仁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军,被告吴伟全,被告蔡仁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道军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经被告蔡仁谦介绍,向被告吴伟全分包海亮学校中央空调保温工程,双方口头协议以8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2015年9月10日工程完工。该工程由被告吴伟全通过黄永才向起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承接,现起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吴伟全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吴伟全承诺于2016年春节支付给原告,结果未全部支付。2016年3月2日,黄永才、吴伟全、蔡仁谦、原告等人共同协商,吴伟全提议将人工工资以工程款的形式出具欠条结算,蔡仁谦担保,定于2016年4月2日支付。现付款日期已过,吴伟全以没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如果欠款人吴伟全不偿还,由担保人蔡仁谦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
一、两被告偿还劳务工资、工程款30000元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375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伟全答辩称,原告经蔡仁谦介绍向答辩人分包工程,约定须保质保量完成,有部分工程原告漏做,部分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须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答辩人才支付工程款,实际完成工程量未达到结算的价款,需要重新结算。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才盖手印的。
被告蔡仁谦答辩称,原告是答辩人介绍向被告吴伟全分包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有过一些问题,具体情况答辩人不清楚。2016年春节后,原告联系不上吴伟全,就找到答辩人,要求帮忙找吴伟全进行结算。原、被告及发包方姓王的经理等人进行了协商,双方发生了争议,答辩人对具体欠款情况不了解,只知道工程款扣除了一部分,再减去已付款,剩余3万元,被告吴伟全对应付工程款3万元的事实也认可。原告提出因吴伟全付不了钱,要求出具欠条。欠条由答辩人起草,双方看了没有问题后,由吴伟全按手印。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道军经被告蔡仁谦介绍,以清工方式向被告吴伟全分包位于本市中央空调保温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上述工程于2015年9月完工并投入使用。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由被告蔡仁谦起草欠条一份,被告吴伟全在欠款人一栏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蔡仁谦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欠条载明:“今欠周道军海亮学校保温工程款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6年4月2日前付清此工程款,以上所有工程量已结清”。因被告方未履行欠条载明的付款义务,原告呈文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伟全提供的银行交易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工程量清单由其单方统计,未经原告确认,均无法证实被告吴伟全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道军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向被告吴伟全承揽施工工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本案合同标的为建设工程,原告投入的人力已物化为建筑工程,不能返还,被告应当折价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清工工资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伟全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伟全辩称,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吴伟全针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仁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结合本案,原告周道军与被告吴伟全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被告蔡仁谦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无效。但被告蔡仁谦明知原告周道军不具备施工资质,仍介绍其承揽工程,并提供担保,对相关风险应当能够预见,故蔡仁谦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吴伟全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误工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伟全支付原告周道军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仁谦对被告吴伟全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道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元,依法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周道军负担35元,被告吴伟全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华���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天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