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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973号

戴洪斌与《经济要参》杂志社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洪斌,《经济要参》杂志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4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洪斌,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济要参》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树凯,社长。委托代理人吴阿楠,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

上诉人戴洪斌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要参》杂志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洪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原审原告戴洪斌、原审被告《经济要参》杂志社建立劳务关系,由戴洪斌承包《经济要参》杂志社下属的调研部,任调研室负责人,负责招揽广告、举办活动;2004年,《经济要参》杂志社拟筹备“中国投资环境与区域发展”论坛,由调研部牵头负责招揽赞助单位;戴洪斌通过某公共关系顾问公司(戴洪斌不愿透漏该公司名称)与案外人东莞康年制帽有限公司、东莞康达制帽企业有限公司、汇达帽业有限公司取得联系,由上述三家公司作为赞助单位,赞助费共计78万元,其中30万元以咨询费名义通过案外人深圳市泽世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泽世公司”)向《经济要参》杂志社转账支付、《经济要参》杂志社出具发票,另48万元作为论坛举办押金通过供职于某公共关系顾问公司的个人(戴洪斌亦不愿透漏该个人姓名)支付给戴洪斌,由戴洪斌直接交付《经济要参》杂志社、《经济要参》杂志社向调研部出具收据,后该论坛未能举办;2005年,三家赞助单位向《经济要参》杂志社索要赞助费用未果;2015年11月26日,深圳泽世公司与戴洪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将30万元债权转让给戴洪斌;戴洪斌认为上述赞助单位与《经济要参》杂志社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戴洪斌多次向《经济要参》杂志社索要上述赞助费,均未果,故起诉要求《经济要参》杂志社返还戴洪斌举办论坛咨询费及押金共计78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戴洪斌自述,其诉争的78万元出资人非戴洪斌,亦非与戴洪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的深圳泽世公司,因此戴洪斌并非诉争款项的权利人,故戴洪斌起诉主体不适格。据此,一审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戴洪斌的起诉。戴洪斌不服一审裁定,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审理违反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经济要参》杂志社对于戴洪斌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戴洪斌依据《经济要参》杂志社出具的收款收据、戴洪斌与案外人所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起诉要求《经济要参》杂志社返还举办论坛咨询费及押金共计78万元,而戴洪斌亦在一审中通过其关于“2004年,《经济要参》杂志社拟筹备‘中国投资环境与区域发展论坛’,由调研部牵头负责招揽赞助单位;戴洪斌通过某公共关系顾问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康年制帽有限公司、东莞康达制帽企业有限公司、汇达帽业有限公司取得联系,由上述三家公司作为赞助单位,赞助费共计78万元,其中30万元以咨询费名义通过案外人深圳市泽世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向《经济要参》杂志社转账支付、《经济要参》杂志社出具发票,另48万元作为论坛举办押金通过供职于某公共关系顾问公司的个人支付给戴洪斌,由戴洪斌直接交付《经济要参》杂志社”的叙述,示明上述78万元诉争款项的出资人既非戴洪斌,亦非与戴洪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的深圳泽世公司,因此戴洪斌并非78万元诉争款项的权利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驳回戴洪斌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王顺平

审判员  姜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雅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