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683号原告杨某,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黑山县。被告张某,女,1972年4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为自由恋爱,均系再婚,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8月,原告在沈阳陆军总院进行支架手术(两个支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在此期间离家出走,并未到医院照顾原告,原告在此期间精神受到摧残,被医院诊断为抑郁症,现在还在大虎山精神病院接受治疗,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开始分居,原告接被告回家,几次没有回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服装生意,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之间感情尚好。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始终很好。但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完全属实,我们婚后在黑山镇某处购买过一处四间平房(该房屋未过户),之后才购买人民银行家属楼。婚后我们除了原告陈述的服装店生意,在鹏大也有生意。现在原告不给我财产,我没有办法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在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有共同财产房产一户,位于黑山县人民银行家属楼。双方有共同债务20余万元。双方从2015年7月28日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志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大虎山精神病院精神科门诊的诊断意见书一份(我治疗抑郁症)、费用清单说明一份、照片一张(我做心脏支架的情况)、农合报销单四张、诊断书、门诊费用清单各一份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质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包容,不应用离婚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同时,原告未能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轩伟在婚姻冠词未到医院照顾原告,原告再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