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02民初933号原告韦某。被告莫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某于2016年6月15日以愿意自行协商,处理好家庭矛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撤回对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韦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曾德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耀仁 搜索“”